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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常見問題的解答 202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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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婁鶴葉霖鋒  2021年1月11日,中國人民銀行(下稱“央行”)公布《征信業務管理辦法(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辦法》”),面向公眾征集意見,引發了大數據行業及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結合收到的一些法律咨詢,我們整理出下列幾個常見問題并做簡要解答:  一、《辦法》與現有征信業務管理規則之間是什麼關系?  《征信業管理條例》(下稱“條例”)是國務院于2013年頒布的行政法規,旨在規范國內新興的征信業市場,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管理大綱。《條例》內容包括征信機構和征信業務兩方面。  從內容上看,央行頒布的《征信機構管理辦法》主要針對征信機構的日常管理;《辦法》主要規范的征信業務的合法性與規范性監管,因此與此次《辦法》并不重合或者沖突,均是《條例》在不同維度的延伸,共同構成現階段我國的征信業法律體系。  從法律位階上看,兩個管理辦法同屬于央行頒布的部門規章,《條例》則屬于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處于上位法的地位。  二、新政出臺的背景是什麼?  《條例》頒布實施以來,我國征信業進入快速發展的數字征信時代,征信新的業態不斷涌現。特別是,具有征信功能服務的大數據業務發展迅速。但由于缺乏明確的征信業務規則,導致征信邊界不清,信息主體權益保護措施不到位等問題不斷出現。近段時間,央行加強對征信業務的監管,先后約談、處罰了螞蟻集團以及鵬元征信等部分金融科技公司,違法違規從事征信業務,引起業界的廣泛關注。  為提高征信業務活動的透明度,保護信息主體合法權益,推動信用信息在信息提供者、征信機構和信息使用者之間依法合規使用,央行依據《條例》,結合征信業務發展的實際,起草并頒布了本《辦法》。  三、《辦法》有哪些亮點和新的制度安排?  1.明確信用信息、開展征信業務及其活動范圍的邊界  《辦法》出臺前,法律對“信用信息”沒有作出明確定義。一般認為,與信貸有關的信息才屬于征信信息。  《辦法》首次將信用信息界定為“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服務,用于判斷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的各類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個人和企業的身份、地址、交通、通信、債務、財產、支付、消費、生產經營、履行法定義務等信息,以及基于前述信息對個人和企業信用狀況形成的分析、評價類信息”,擴張信用信息的邊界。  2.對信息采集原則作出明確規定  《辦法》明確要求征信機構采集信息應遵循最少、必要的原則,不得過度采集。同時,規定征信機構不得采取的信息采集方式;增加了征信機構對信息提供者的審核義務。在征信機構數據更正、異議處理、信息安全等方面的權利義務方面,作出了概括性規定并增加備案制度。  3.明確信用信息的整理、保存、加工規則  《辦法》增加了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加工原始數據應遵循客觀性原則,不得篡改原始數據的要求。同時對錯誤信息的處理及流程進行了完善,明確了對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為5年。鼓勵征信機構將個人的身份標識信息與其他信用信息分開保存,實施物理隔離。  4.明確信用信息的提供和使用規則  《辦法》規定,征信機構需對信息使用者的身份、業務資質、使用目的等進行必要的審查,保障信息使用者查詢個人信息時獲取信息主體同意、按照約定用途使用。使用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用于合法、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明確了禁止提供的征信服務和產品。  5.側重內部制度建設  《辦法》要求征信機構建立內部約束機制,防止重大信息泄露事件發生。同時還要建立應急處置制度,在發生或者有可能發生重大信用泄露等事件時,采取必要措施降低危害,并向央行報告。  四、征信牌照是否成為從業機構的必選項?  答案是肯定的。  結合《條例》對“征信業務”以及《辦法》對“信用信息”的定義,目前市場上相關的大數據、金融科技公司所提供的“類征信服務”基本都被納入了信用信息和征信業務的范疇,也意味著這些公司要繼續合法合規開展征信業務,應持有個人征信牌照。  雖然持牌經營已經是征信領域的行業共識,但是監管模式的升級和轉型,需要兼顧中國征信市場的現狀,畢竟目前市場上有一大批數據公司、金融科技公司以信用信息服務、信用服務、信用評分、信用評級、信用修復等名義對外提供著征信功能服務。若采用“一刀切”或者“急剎車”的方式,容易導致整個行業的動蕩。  我們認為,立法及監管機構可以引導非持牌機構與持牌征信機構合作,通過數據共享等方式解決數據孤島問題,或許也不失為是促進征信行業平穩發展的辦法。  《辦法》第四十三條也保留了這種可能性,即規定“與征信機構合作,為金融經濟活動提供個人或企業信用信息的其他信息處理者,應當在簽署合作協議后向中國人民銀行或其副省級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機構報備。”《辦法》提及的與征信機構合作并進行報備的做法,側面認同其他信息處理者與征信機構合作這一形式。  因此,對于非持牌機構而言,除直接申請征信牌照外,與征信機構開展合作,間接接受監管,也是《辦法》正式實施后的生存之道。但需注意,從《辦法》的文字表述可以看出,這類機構將依附于征信機構,淪為“其他信息處理者”的角色,不能直接對外提供征信服務。  五、《辦法》對征信業務相關主體會帶來哪些影響?  對于征信對象,《辦法》進一步完善信息主體的權利。在個人信息主體免費獲取本人的信用報告方面,《辦法》明確了征信機構的提供義務。在信息錯誤更正方面,《辦法》加強了征信機構內部的義務。  對于征信機構而言,《辦法》第七條規定了征信機構對于信息提供者進行審核的義務,以保障采集信用信息的合法、準確和可持續。第十四條增加了征信機構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應遵循客觀性原則,不得篡改原始數據的要求。第十八條、十九條規定了征信機構應當采取必要的措施對信息使用者進行審查。  對于信息使用者,如一些金融機構,《辦法》第二十條明確了信息使用者使用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信息應當用于合法、正當的目的,不得濫用。對于個人信用信息的更是要求有明確、具體的目的,按照與信息主體約定的用途進行使用。  六、《辦法》對未來的征信行業發展會有什麼影響?  《辦法》是繼2013年底央行頒布《征信機構管理辦法》以來再次針對征信領域頒布的新規。近年來,盡管數據服務市場蓬勃發展,但由于征信市場缺乏明確、具體的規制,也導致了征信領域的相對無序和混亂,《辦法》的公布有望完善相關領域的立法,明確征信業務的邊界和信用信息的范圍,使征信業務的開展有法可依。  但同樣值得注意的是,《辦法》在一定程度上擴張了“信用信息”的范疇,在達到加強監管目的的同時,也難以避免對現有市場造成一定沖擊。  一批大數據和金融科技公司的業務或都將落入征信業務范疇而面臨無證經營的巨大風險。如何直面大量非持牌機構存在的市場現狀;如何規范征信牌照的發放和管理;如何平衡各方利益并有效引導征信機構與其他非持牌機構開展合作和數據共享;如何引導部分機構有序的退出,或許都是《辦法》需要考慮或解答的問題,也將成為日后開展征信立法和監管工作的當務之急。  作者介紹:  婁鶴律師  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聯席合伙人  CISO(注冊信息安全管理人員)  國際商會(ICC)數字經濟委員會委員  國際隱私協會(IAPP)專家會員  CPSCE注冊數據隱私解決方案工程師  執業領域:網絡安全及數據合規、網絡犯罪及爭議解決、企業境內外融資  婁鶴律師是上海市科技創業導師,上海漕河涇開發區科技創業中心創業導師,曾任上海市律師協會證券和期貨業務委員會委員、上海市律師協會互聯網業務委員會委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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